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
刑事判决书
(2014)金义刑初字第2209号
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张某甲。因容留卖淫于2009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。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。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。
指定辩护人陈斌俊。
被告人张某乙。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指定辩护人朱国扬。
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[2014]第2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、张某乙犯容留卖淫罪,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斌俊、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国扬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:
被告人张某甲、张某乙系姐弟关系。2014年4月份以来,被告人张某甲、张某乙在义乌市某镇某小区2幢1号经营一家按摩店,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,并从中收取台费获利。2014年5月29日23时许,违法行为人陈某、胡某(均已行政处罚)分别在该店四楼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、15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黄某、罗某(均已行政处罚)各发生性关系一次,后违法行为人陈某、胡某分别将人民币50元作为台费交出。当晚,被告人张某甲、张某乙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。
另查明,被告人张某乙系肢体残疾人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张某甲、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证人沈某、胡某、罗某、黄某、陈某、张某丙的证言,行政处罚决定书,浙江省预收(暂扣)款票据,证据保全决定书,证据保全清单,追缴物品清单,接受证据材料清单,房屋租赁协议,扣押决定书,扣押清单,检查证,检查笔录及照片,照片辨认笔录,残疾人证书,到案经过,被告人张某甲、张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甲、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,容留他人卖淫,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,应予支持。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,应酌情从重处罚。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,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残疾人及初犯,自愿认罪,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一、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。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)。
二、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卖淫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缓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)。
三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 判 长 叶雪花
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
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
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
代书 记员 楼云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