陈斌俊律师亲办案例
某故意伤害案
来源:陈斌俊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11-07
浏览量:415

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

刑事判决书

(2013)金义刑初字第776号

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朱某。

指定辩护人陈斌俊。

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[2013]第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斌俊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经审理查明,2011年5月3日凌晨1时许,被告人肖某在义乌市某宿舍与被告人朱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,之后双方发生争吵,在争吵过程中,被告人朱某用嘴将被害人肖某的右耳咬伤。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:被害人肖某外伤致右耳损失已构成轻伤。

案发后,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肖某达成调解协议,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肖某医疗费、住院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,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,证人周某的证言,情况说明,调解协议书,刑事谅解书,收条,户口本复印件,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,抓获经过,被告人朱某的供述,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,应予支持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辩护人提出,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系初犯、偶犯,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 判 长  赵 强

人民陪审员  朱堂辉

人民陪审员  王春洋

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

代书 记员  龚芳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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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陈斌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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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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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3307*********59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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